案情简介
黄之峰系浙江新一公司的员工。
2014年5月26日上午8时许,黄之峰在上班期间以“家中有事”为由向车间主任作口头请假,未获批准情况下即骑电动车离开,前往藻溪镇父亲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黄之峰负次要责任。
人社局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黄之峰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人社局认为黄之峰请假未获批准,且在上班期间因本人私事外出而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于2014年10月2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黄之峰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经请假后前往其父亲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社局不认工伤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黄之峰经请假后前往其父亲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属于上述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据此,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之峰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苍南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公司上诉
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驳回黄之峰的诉讼请求
公司提起上诉称:1.黄之峰口头请假未获批准即擅自离开单位,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2.黄之峰在请假时并未说明回其父母家中,原审判决认定其在回父母家途中受伤,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改判驳回黄之峰的诉讼请求。
员工答辩
即便请假未获批准即外出,也只是违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认定
黄之峰辩称:1.公司主张我的请假申请未得到批准,缺乏证据证实。即便请假未获批准即外出,也只是违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认定。2.事发当天我父亲受伤的事实,人社局已经调查清楚并有照片为证。我在看望父亲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下班是指规定工作的结束或通过单位准假的方式视为结束,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不属于下班,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之峰是否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单位、黄之峰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等问题。
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
1.根据公司提交的黄之峰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实黄之峰在请假未获批准后擅自离开单位的事实。黄之峰主张其在公司的胁迫下出具该保证书,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据此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无异。
2.一般而言,下班是指规定工作的结束或通过单位准假的方式视为结束。黄之峰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不属于下班。因此,黄之峰在离开单位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认定黄之峰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并据此撤销被诉不予工伤认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之峰的诉讼请求。
黄之峰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
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不属于下班,在离开单位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工伤
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结合人社局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以及公司提交的由黄之峰出具的《保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黄之峰在请假未获批准后擅自离开单位的事实。黄之峰申请再审时称涉案《保证书》系其被胁迫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黄之峰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不属于下班。据此,黄之峰在离开单位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之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之峰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黄之峰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6)浙行申455号(当事人系化名)